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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00018号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通,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刚,该行职工。被告:陈子华,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立案,因案情复杂,2015年1月27日由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刚、被告陈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子华于1999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7.812%,利随本清,借款期限1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结利息至2000年1月14日。2014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子华偿还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159025.2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表明原告的企业类型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临泉县农村信用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房产证。表明被告陈子华于1999年9月27日从原告处贷款90000元,年利率7.812%,借款期限是1个月,并提供房屋所有权产证作抵押。被告陈子华辩称:借款本金属实。原告从没有要过款。原告方和社区的人让我多少还一些,为了表示诚意,还了20000元本金。原告在未沟通的情况下就起诉,被告不理解。借款本金被告愿意偿还,利息无力偿还。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7日,被告陈子华因购棉籽以房产抵押向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填写农村信用社短期贷款申请书。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90000元,期限1个月,约定月息为6.51‰。截止到于2000年1月14日,被告已结息2814.3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后原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讼来院。另查明,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24日变更为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子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经结息到2000年1月14日,90000元利息自2000年1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为104036.31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余款7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为592.41元,合计104628.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4628.72元(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17462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4元,被告陈子华负担2000元。(因原告申请缓交诉讼费,未予交付,执行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本胜审 判 员  杨世海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俊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