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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崔某与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刚、史汉坤,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与被告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汉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米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农历二月十三日生长子“米咨谕”,2009年农历五月初二生次子“米梓源”,后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是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的,婚前婚后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2014年9月份原告随其父母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原告也多次回家看过孩子,说明夫妻感情并没有���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二子均随被告生活,因孩子尚小,被告要求原告回家照顾孩子,共同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08年农历二月十三日生长子“米咨谕”,2009年农历五月初二生次子“米梓源”,后于××××年××月××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9月份双方分居,2015年3月2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TCL牌彩电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123布衣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大衣橱一组、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前基础,长时间同居生活并生育有共同子女,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暂有疏远,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续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