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周某,男,31岁。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屈某,男,45岁。委托代理人覃某,女,47岁。系被告屈某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某与被告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云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宏,被告屈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11月18日,屈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高速入口加油站前路段,将步行的周某撞倒致其受伤,当即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残疾。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屈某已支付医疗费,但双方就其他赔偿费未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198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屈某负全责,周某无责的责任划分的事实;2、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一份,拟证明周某受伤后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71天接受治疗及伤情的事实;3、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一份,拟证明周某的伤情及其出院医嘱需全休三个月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周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需要医疗费8000元左右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周某花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6、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据各一份,李某房产证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周某租住在李某家,在张家界城区居住的事实;7、张家界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周某收入来源于城区。被告屈某辩称:周某起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是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屈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屈某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认为周某受伤取内固定只需5000元;证据5,认为鉴定费用过高;证据6,认为周某是农村人应居住在农村,对其租住情况不清楚;证据7,对周某打工情况、工资数额不清楚。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屈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关于租房居住的事实,没有属地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出具相关证据,并且该证据中房租收据显示房东于2013年10月1日仅收取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之间的房租,故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周某在2014年9月30日以后还租住在城区的事实;证据7,周某虽提交了张家界市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有固定收入,且也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张家界市永定区关门岩乡出发驶往阳湖坪镇,当车驶至阳湖坪镇高速入口加油站前路段时,将步行的周某撞倒致其受伤,周某受伤后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28日住院71天,所花医疗费屈某已付清。周某出院诊断:右侧髌骨骨折;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右下肢股四头肌及关节活动度锻炼;出院后1月来院复查X片,再次复查根据上次复查情况而定,骨折愈合后再考虑取出内固定;随诊。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2015年2月4日,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因交通事故外伤后致右膝关节损伤并髌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医疗费在8000元左右。2015年2月27日,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2200元(161天×200元/天)、护理费14200元(71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98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周某身份证所载明其住址是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周家坊村六组,为农业家庭户口。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属屈某所有,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屈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周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由屈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周某的诉讼请求,其损失确定如下:1、误工费,关于计算标准,周某虽提交了张家界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有固定收入,且也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周某受伤前在张家界市城区从事建筑业,其误工标准可参照该标准即38248元/年计算。关于计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周某2014年11月18日入院治疗,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故周某的误工期限应为78天,其误工费计算为8173.55元;2、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为6929.41元;3、住院伙食补助2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10060元/年计算,计算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5、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根据《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周某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周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周某诉请的该项赔偿金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8652.96元。综上所述,原告周某要求屈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某赔偿原告周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4865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9.50元,由被告屈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红梅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云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