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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捕前住昌黎县昌黎镇吴庄村*组***号。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从昌黎县城郊区虹桥马路边苗某的顺发饭店盗窃黄金叶及红云香烟各一条。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从昌黎县昌黎镇齐某家盗窃800元现金。3、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从昌黎县城郊区虹桥马路边赵某的雷雷熟食店抽屉里分两次盗窃人民币共40多元。4、2014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从昌黎县昌黎镇宋庄宋某家车库盗窃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717元。5、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窜至昌黎县城郊区大张庄村朱某卖水泥的活动房处,用铁棍撬窗户,用拳头打碎窗户玻璃进入屋内,盗窃大衣一件。6、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从昌黎县城郊区大张庄村朱某卖水泥的活动房内盗窃VCD影碟机一台。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7、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再次进入昌黎县城郊区大张庄村朱某的活动房内欲进行盗窃,未能盗得东西。案发后,昌黎县公安局已将被盗雅迪牌电动车发还给失主宋某,将VCD影碟机发还给失主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苗某、齐某、赵某、宋某、朱某陈述,证人吴某证言,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张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齐艳茹被盗款人民币800元,被害人赵雷被盗款人民币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