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任、林天丽,均系电白区陈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男,汉族。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月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自行相识,随后确定恋人关系。于1992年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同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卢某媚,于1996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卢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结婚多年却基本没能深层次沟通。于2004年,被告便寻找借口在外租房与其他女性非法同居至今,长年不归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听说现与他人又生儿育女。多年来,料理家务,照顾儿女,赚钱养家,都是原告一个人独力承担。这些年,原告和孩子的生活非常贫困,一家三口只能屈身于原告所在单位的单身宿舍。在分居期间被告从没有与原告联系,彼此之间没有沟通,夫妻情分早已断。原、被告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没有感情的婚姻如同虚构的婚姻,因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目前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离婚是唯一解决途径。至于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长女卢某媚(1992年11月25日出生)已成年,故不存在抚养问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儿女:长子卢某(1996年10月25日出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卢某读完大学为止;长女卢某媚(1992年11月25日出生)已成年,故不存在抚养问题。3、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困难帮助金5万元给原告。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卢某某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1991年自行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于1992年农历5月份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同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卢某媚,于1996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卢某。长女卢某媚、长子卢某均已成年,现长女卢某媚已外出打工,长子卢某已辍学在家。原告谭某某是某某县某某三级水电站职工。原告谭某某以原、被告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1992年农历5月份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并生育了儿子和女儿,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此,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且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也显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出庭应诉,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原、被告的女儿、儿子均已成年,且女儿已外出打工,儿子已辍学在家,不存在抚养问题。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也不作答辩,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困难帮助金问题,由于原告是电白县某某三级水电站职工,有固定工资收入,且儿女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困难帮助金,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