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赵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润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出口路79号C01。法定代表人朱振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世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润江。原告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发运输公司)诉被告赵润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发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发运输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64144元,签有借款合同,还有借据。借款期限10个月,月息1.5%,每月还款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4144元,支付利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润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舜发运输公司与被告赵润江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国产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豫C×××××号)挂靠在原告处,被告负责经营,原告负责管理,被告向原告借款64144元(借款合同另签),行车证照由原告统一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服务费180元等。同日,原告舜发运输公司与被告赵润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国产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豫C×××××,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4144.62元,用于办理购车及车辆保险费用,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期限10个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在舜发运输公司借款64144元整,依据签订的借款合同,具体还款计划为:从2009年11月份开始,每月25日前还款6000元整加本月借款利息,还完为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赵润江今借到舜发运输公司64144元整,用于购买车辆及保险费用,月利率按1.5%;还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舜发运输公司豫C×××××号国产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牵引车一部、行车证、营运证、完税证、交强险标志、营运牌等。被告借款后,自2009年11月开始至2012年7月,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车辆管理费、年审费、二维卡费及原告为其垫付的车辆贷款后,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130元。后被告未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1.5%,自2009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赵润江为购买车辆向原告舜发运输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双方在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到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0130元,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44014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1.5%,自2009年10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润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4014元;并自2009年10月15日起,以44014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4元,由被告赵润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亚蕾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