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东红诉被告冯海红、雷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红,冯海红,雷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7号原告刘东红,女,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李燕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海红,男,住大同市振华南街。被告雷强,男,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红诉被告冯海红、雷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芳、被告冯海红、被告中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冯海红驾驶晋BT3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同市云中路与向阳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刘东红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冯海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东红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即被送至大同和平烧伤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并伴有肩锁关节囊撕裂、肩锁韧带断裂,于当日进行了手术。原告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0384.24元。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花去鉴定费2200元。另外,被告冯海红驾驶的晋BT3x**出租车属被告雷强所有,在被告中人寿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身心造成很大的创伤,但应得到的赔偿经与几被告协商均未果,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机动车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82750.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海红辩称,对事发经过、投保情况、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给伤者赔付了损失21884.24元。被告中人寿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伤残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护理费金额不认可,后续治疗费需实际发生后再按照实际金额进行赔付,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没有票据,被扶养费生活费不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雷强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冯海红驾驶晋BT3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同市云中路与向阳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由原告刘东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东红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冯海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东红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即被送至大同和平烧伤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冯海红驾驶的晋BT3x**出租车属被告雷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人寿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另查明,被告冯海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384.24元、生活费11500元,共计21884.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医药费花费10384.2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证,该费用由被告冯海红垫付,被告中人寿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1038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5元,被告冯海红和被告中人寿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7天,原告按照每天15元主张2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55元,被告冯海红无异议,被告中人寿认为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是身体休养的实际需要,被告中人寿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每天15元主张住院17天的营养费2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255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冯海红无异议,被告中人寿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赔付。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已经确认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不低于500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被告中人寿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5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4912元,并提供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提供大同市城区大庆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大同市城区大庆路文化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同市王府至尊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冯海红无异议,被告中人寿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大庆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应当盖户籍章或者派出所公章,并应有出具人员的签字或盖章,认为大庆路文化东街居委会的章没有证明力,认为单位还应出具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大庆路派出所具有出具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权限,其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刘东红是所属辖区的暂住人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大庆路文化东街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享有民主管理本辖区内社会事务的权力,其职能包括办理本居住区内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向居民宣传户口管理政策和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和了解居民家中外来人员的情况,有效落实和配合公安机关对居住区内流动人口及暂住的管理,并协助进行人口普查,故其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大同市王府至尊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中人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2456元×20年×10%主张44912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22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据,被告中人寿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中人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鉴定费22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海红和被告中人寿无异议,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8、护理费,原告主张2289元,被告中人寿认为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证明,且计算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受伤住院17天,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本院比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27476元÷365天×17天=1280元,故本院对被告中人寿认为原告应提供陪护人员证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中人寿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错误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确认护理费1280元;9、误工费,原告主张9108.48元,被告冯海红和中人寿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必然产生误工,本院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7476÷365天×121天=9108.48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557元,被告冯海红无异议,被告中人寿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广灵县壶泉镇尚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刘义兰与原告是母子关系,其生活需要原告扶养,原告经本院告知后仍未能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能够证实刘义兰与原告之间身份关系的证明,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11、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未提供票据,被告中人寿认为应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中人寿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8394.72元(含被告冯海红垫付各项费用21884.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起事故被告冯海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在被告中人寿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中人寿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冯海红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中人寿在各项保险分项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东红55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东红51000.48元,共计56510.4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冯海红44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894.2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71元。(与主文一并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