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十堰铸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青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铸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青云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75号原告十堰铸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公园路36号。法定代表人辛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明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贾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刘青云。原告十堰铸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邦公司”)诉被告刘青云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艳、贾伟,被告刘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铸邦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与被告刘青云签订了编号为YS0066427的《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刘青云购买的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为105.03平方米,单价为5572.79元,房屋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实行多退少补。2014年1月6日经产权登记,确认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7.08平方米。后我公司依合同约定多次要求被告刘青云缴纳房屋差价款并补交契税、维修基金费用,但其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青云向我公司补交房价差额、契税、维修基金费用共计11630.4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原告铸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YS0066427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1、原告铸邦公司将位于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281号第13幢2-2-1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刘青云。2、合同中约定预售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05.03平方米,实际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实际面积和预测面积的误差实行多退少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的各项税费由买卖双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负担。证据二、被告刘青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购买房屋的房产证原件、房屋分户平面图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1、被告刘青云所购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107.08平方米,超出合同预测面积2.05平方米。2、原告铸邦公司依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刘青云补交因房屋面积误差产生的房价差额、契税和维修基金。证据三、《交款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铸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预测面积代被告刘青云缴纳了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并就催告被告刘青云缴纳上述款项向其发出了交款通知,通知上注明所收税、费最终以在相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时实际缴纳金额为准,多退少补。证据四、契税税票、维修基金票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铸邦公司实际为被告刘青云代缴契税11934.68元、维修基金4818.6元。被告刘青云辩称:1、房屋实际面积经自己测量,并未超出预测面积。2、原告铸邦公司向我们销售房屋时宣传及规划均是地上只建7层,但其实际兴建了地上8层,已构成违约。3、原告铸邦公司出售给我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物业上经常断水断电。4、原告铸邦公司至今未向我交付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其无权向我主张利息损失。综上,我不同意向原告铸邦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刘青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8张,用以证明:1、本案诉争的房屋室内漏水,存在质量问题;2、原、被告双方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是小区兴建地上7层,但最后实际建造了地上8层,并在旁边加盖了别墅,与合同约定不符。证据二、编号为YS0066427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铸邦公司未按照合同第十八页的约定建造相应的配套设施,即没有超市和羽毛球场。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青云对原告铸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和证据四中的契税发票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铸邦公司对被告刘青云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中拍摄的房屋漏水照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中拍摄的“别墅”照片,提出系为小区业主建造的公共活动用房,而非别墅;对其中拍摄的地上8层楼房照片,认为其实际兴建了地上8层建筑经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并不构成违约。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刘青云对原告铸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房屋分户平面图无审核人签字,即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房屋实际面积为107.08平方米。对证据四中的维修基金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系手写而非机打,其真伪无法核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铸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国家房产登记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能够证实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107.08平方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铸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的维修基金发票,系湖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票面并无涂改痕迹,且加盖有十堰市住房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财务专用章,能够证实原告铸邦公司代被告刘青云缴纳了维修基金4818.6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青云提交的证据一,对其中拍摄的房屋漏水照片,因无房屋质量鉴定部门出具的明确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该照片并不能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中拍摄的“别墅”照片,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被告刘青云提交的证据二,即编号为YS0066427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该证据与原告铸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相同,能够证实原告铸邦公司与被告刘青云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铸邦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刘青云(买受人)签订了编号为YS0066427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位于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车城西路281号铸邦红果林小区13幢2单元2-2-1号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105.03平方米,单价为5572.79元/平方米;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单价不变,实行多退少补;买卖双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办理产权过程中的各项税费,因买受人未付清房款及相关费用、提供有效证件资料不全而导致出卖人不能及时办理登记备案而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由买受人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铸邦公司向被告刘青云交付了位于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车城西路281号铸邦红果林小区13幢2单元2-2-1号的商品房。2012年4月23日,原告铸邦公司向被告刘青云发出要求其交清契税11706元、房屋维修基金4726元等收费项目的交款通知书,并注明以上费用系原告铸邦公司代收代缴,所收税、费最终以在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时的实际缴纳金额为准,多退少补。2013年8月9日,原告铸邦公司代被告刘青云缴纳房屋维修基金4818.6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铸邦公司代被告刘青云缴纳契税11934.68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刘青云所购买的房屋经登记,获颁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上记载表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07.08平方米。现原告铸邦公司因多次向被告刘青云催要房屋差价款及其代缴的契税、维修基金差额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八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条款中明确约定该商品房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单价不变,实行多退少补。故结合该商品房经房产登记部门核准产权面积为107.08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预测面积105.03平方米超出2.05平方米,且合同约定售房单价为5572.79元/平方米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铸邦公司可向被告刘青云主张的房屋差价款为11424.22元(2.05平方米×5572.79元/平方米)、代缴契税差额228.68元(11934.68元-11706元)、代缴房屋维修基金差额92.6元(4818.6元-4726元),共计11745.5元,而原告铸邦公司本次起诉要求被告刘青云支付的上述三项费用共计为11630.49元,并未超出其可主张的11745.5元的范围,故对原告铸邦公司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青云提出的辩解主张:1、关于房屋存在质量的问题;因被告刘青云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房屋实际兴建8层,与合同约定的规划不符的问题;因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已表明规划与设计变更除因影响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外原告铸邦公司可不另行通知买受人(即被告刘青云),且买受人(即被告刘青云)也应予以认可。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铸邦公司至今未向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的问题;因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房屋差价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负担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应为被告刘青云的先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其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铸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建造配套设施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铸邦公司履行该项义务为买受人(被告刘青云)支付房款并按国家规定负担税、费的前置条件,故本院认为被告刘青云以此为由而拒交房屋差价款和不负担相关税、费的理由不足,对其这一辩解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十堰铸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差价款、代缴契税及房屋维修基金差额共计11630.49元;二、驳回原告十堰铸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青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刘青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用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