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周海生与耿岳岳、广平县银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生,耿岳岳,广平县银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44号原告周海生。委托代理人章志峰、侯丽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耿岳岳。被告广平县银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张彬,系公司法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责人王晓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原告周海生诉被告耿岳岳、被告广平县银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生及委托代理人章志峰、被告耿岳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平县银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生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广平县城金广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建新街交叉口时,与沿建新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耿岳岳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5242元。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海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耿岳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耿岳岳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2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560元、车损34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1641.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岳岳辩称,车辆已投保,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第二、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第三、交通费未提供相应正规票据,不予认可;第四、护理费应仅支持住院期间计算,并按照每天37元计算;第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50元;第六、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情况无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主张无依据。被告广平县银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8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广平县城金广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建新街交叉口时,与沿建新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耿岳岳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广平县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1、头额部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挫裂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3、右肘部皮肤挫裂伤;4、骨盆部软组织损伤;5、左踝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5241.84元。住院期间由妻子杜春娥护理,职业为农民。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4)第0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海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耿岳岳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耿岳岳驾驶冀D×××××号吉利轿车登记车主是广平县银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韩建军。韩建军与被告广平县银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经营管理合同,挂靠在被告广平县银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处。韩建军与被告耿岳岳签订租车协议书,将冀D×××××号吉利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耿岳岳,由被告耿岳岳进行运营。冀D×××××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租车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所请求:1、医疗费5241.84元,因原告已提交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正规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法律规定,依法认定700元(7天×1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法律规定,依法认定105元(7天×15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应当根据原告的户籍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15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785元(13664÷12月÷21.75天×15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病例显示,本院依法认定为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身份证明,护理人员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67元(13664÷12月÷21.75天×7天);6、车损费340元,原告已向法院提交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支持该请求,故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虽然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其住院地点因素,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元。8、鉴定费100元是原告进行评损鉴定的合理开支,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法由被告耿岳岳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海生7638.84元。二、驳回原告周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耿岳岳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民代理审判员 殷存霞人民陪审员 范庆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