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萝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萝北县鹤北镇隆利农药化肥商店与王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萝北县鹤北镇隆利农药化肥商店,王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商初字第181号原告萝北县鹤北镇隆利农药化肥商店法定代表人戚秀,职务经理。被告王顺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隆成,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秀与被告王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强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戚秀、被告王顺华及委托代理人李隆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被告王顺华从原告处赊购价值为5,710.00元的农药。被告耽误了喷洒农药的最佳时期,没有控制住草势,被告反诬原告出售假农药,拒绝给付所欠农药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5,710.00元农药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本金5,71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原告所售农药没有起到灭草作用,要求原告赔偿减产损失9,000.00元,原告销售农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原件、安全资格证书原件、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复印件、农药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农药销售资质,所售农药是国家承认的合格农药。证据二:欠据原件七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5,710.00元的农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原告处赊购价值5,710.00元农药事实属实。被告为反驳原告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八张,证明原告与农药生产厂家人员在被告喷洒农药10多天后去过被告所种植的土地现场,比较邻地农作物的长势,证明原告所售农药没有达到灭草效果。证据二:优盘一个,证明原告与农药生产厂家人员一同去被告所承包的土地看过。证据三:农药空瓶一个,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农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第四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七张照片无法证实是被告的土地。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购买的农药是原告所售,但原告与农药生产厂家人员是在农药喷洒之后的第十天去查看的被告土地。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第四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四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王顺华从原告处赊购价值5,710.00元的农药。在喷洒农药后,耕地杂草并未得到有效清除,被告以“农药除草效果不好,造成种植农作物减产”为由拒绝偿还欠原告的农药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农药款5,71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农药款5,7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农药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所售的农药没有起到灭草效果而造成农作物减产为抗辩理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药款5,710.00元。如果被告王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被告王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