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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廖开栋与被告杨惠兰、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开栋,杨惠兰,夏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833号原告廖开栋,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被告杨惠兰,女,汉族,1951年4月3日出生。被告夏松,男,汉族,1977年3月4日出生。原告廖开栋与被告杨惠兰、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梁嘉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星、蒋旭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石修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廖开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惠兰、夏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开栋诉称,二被告自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4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息为3%。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廖开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廖开栋请求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4月10日借款本息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惠兰、夏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廖开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杨惠兰、夏松300000元借据一份,拟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因原告廖开栋已请求撤回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杨惠兰、夏松100000元借据一份,拟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银行证明及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转账的事实,及转账支付为250000元,现金支付为5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廖开栋已请求撤回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银行证明及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已经支付至借款人手中,其中转账支付91000元,现金支付9000元的事实。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易成借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杨惠兰、夏松的借款是由易成债务转移给二被告的事实。因原告廖开栋已请求撤回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廖开栋的身份信息。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本案事实:被告杨惠兰、夏松系母子关系。2014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廖开栋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息为3%,被告杨惠兰、夏松要求将该款汇入指定的账号。原告廖开栋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1日根据二被告的要求将91000元汇入指定账号,并按被告杨惠兰的要求支付现金9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廖开栋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廖开栋借款100000元,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于原告廖开栋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二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且原告廖开栋请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月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惠兰、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廖开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月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廖开栋承担2500元,由被告杨惠兰、夏松共同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嘉恒人民陪审员  蒋旭春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