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贵全,曾理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蒋贵全,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曾理友,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琴(该公司员工),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蒋贵全诉被告曾理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丰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日在本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贵全、被告曾理友、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贵全诉称,2014年9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曾理友驾驶川A4L4**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蒋贵全驾驶的川F3E1**车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蒋贵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蒋贵全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9月25日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32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理友与原告蒋贵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曾理友所驾肇事车川A4L4**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系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因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蒋贵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曾理友、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蒋贵全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38712.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理友、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担。被告曾理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起行政复议;肇事车川A4L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理友已垫付医疗费8263.81元、护理费1000元及垫付原告蒋贵全的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川A4L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已向被告曾理友支付理赔款1573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曾理友驾驶其所有的川A4L4**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蒋贵全驾驶的川F3E1**车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驾驶人原告蒋贵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蒋贵全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并于同年9月25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右胸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4.肝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后,原告蒋贵全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及成都市青白江区红十字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第0032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曾理友、原告蒋贵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川A4L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理友垫付了原告蒋贵全医疗费8263.81元、护理费1000元及修车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蒋贵全自行垫付医疗费9000元以及自费药按15.78%的比例予以扣除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曾理友、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理友通过理赔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获得理赔款15733元,包括原告蒋贵全车损为2820元、医疗费9375元及被告曾理友的车损35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病情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及成都市青白江区红十字医院门诊费票据、缴纳社保明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修车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曾理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蒋贵全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致使原告蒋贵全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曾理友与原告蒋贵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曾理友所驾肇事车川A4L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项目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曾理友与原告蒋贵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合双方所驾车辆类型,本院认为原告蒋贵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由被告曾理友、原告蒋贵全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原告诉请医疗费22630.81元(被告曾理友垫付8263.81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50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所举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转院费票据、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及成都市青白江区红十字医院门诊费票据所载明的金额共计22664.06元,原告所主张金额未超过该实际金额,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的主张,因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31天×95元/天=2945元的主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6天,参照其接受治疗的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所在地一般护工6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该金额为960元(16天×60元/天);原告诉请营养费113天×20元/天=226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的要求,本院酌情支持320元(16天×20元/天);原告诉请误工费41795元/年÷12月/年×4月=13931.7元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表,但未提供收入损失的证明,结合原告所举劳动合同书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3月,且当事人认可误工天数为106天并以工资表载明的实际发放工资计算减少的工资数额的事实,参照原告事发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97.67元,本院酌情支持7411.77元(2097.67元/月×休息治疗3月+2097.67元/月÷30天/月×住院16天);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的主张,因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5.7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因车辆维修产生的财产损失部分由其先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意见,原告撤回该诉请是其行使处分权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车损部分在本案不作处理。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2630.81元(被告曾理友垫付8263.81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7411.77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31942.58元。已产生医疗费22630.81元,按15.78%扣除自费药3571.14元后,剩余医疗费金额为19059.67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贵全18671.7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7411.77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蒋贵全4849.84元[(医疗费19059.6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50%],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蒋贵全23521.61元(18671.77元+4849.84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免赔的自费药部分,由被告曾理友、原告蒋贵全按责各自行承担1785.57元(自费药3571.14元×50%)。被告曾理友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8263.81元及护理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品迭后,现将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赔偿金额分配如下:给付被告曾理友7478.24元(8263.81元+1000元-1785.57元),给付原告蒋贵全11043.37元(23521.61元-5000元-7478.24元),鉴于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曾理友通过理赔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获得理赔款15733元(其中理赔医疗费金额为9375元),故被告曾理友应先将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获得的多余理赔款1896.76元(9375元-7478.24元)返还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而后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将被告曾理友返还的多余理赔款1896.76元支付给原告蒋贵全,为便于当事人之间的支付,该多余理赔款1896.76元由被告曾理友直接支付给原告蒋贵全较为合理,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蒋贵全9146.61元(11043.37元-1896.76元),被告曾理友支付原告蒋贵全1896.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贵全9146.61元;二、被告曾理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贵全1896.76元;三、驳回原告蒋贵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贵全负担192元,由被告曾理友负担192元(此款原告蒋贵全已预付,被告曾理友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蒋贵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梦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