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民权岳恒彩钢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岳恒彩钢板有限公司,李某某,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民权岳恒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产业集聚区兴业路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李久立,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被告邵某某,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原告民权岳恒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恒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货款21000元,约定10日内归还,并由邵某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货款21000元,并由被告邵某某担保。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行政机关依法颁发的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有被告签字确认,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货款21000元,约定10日内归还,并由邵某某担保,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货款21000元,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邵某某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邵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1000元价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1000元,被告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东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