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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志令与张志安、郭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令,张志安,郭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821号原告王志令。委托代理人厉小加,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安。委托代理人黄福良,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较场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华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维俊,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志令与被告张志安、郭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汶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志令的委托代理人厉小加,被告张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福良,人保汶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令诉称,2014年10月4日,王志令骑“奇蕾牌电动车”由青城桥方向沿灌温路向温江区方向行驶,22时14分许,王志令骑车行驶至灌温路“呈翔汽修厂”门口,与前方顺向停在路边张志安驾驶川U“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王志令受伤。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0203.98元。被告张志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醉酒驾驶电动车,具体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90%的民事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志安系川U“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事实车主,该车转让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和5800元的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郭乾未答辩。被告人保汶川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U“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汶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持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部份。3、人保汶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4日,王志令骑“奇蕾牌电动车”由青城桥方向沿灌温路向温江区方向行驶,22时14分许,王志令骑车行驶至灌温路“呈翔汽修厂”门口,与前方顺向停在路边张志安驾驶川U“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王志令受伤。2014年10月22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3869.92元,出院医嘱,院外休息1月,3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以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川U“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与无号牌“奇蕾牌”电动二轮车事发时碰撞形态进行鉴定;对川U“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后下部防护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对无号牌“奇蕾牌”电动二轮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及车辆种类属性和事故前瞬时速度鉴定;2014年10月1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鉴定结论为事发时“奇蕾牌”电动二轮车前部右侧与川U“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左侧碰撞成立;川U“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川U“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后下部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的相关规定;无号牌“奇蕾牌”电动二轮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均符合规定,种类属性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共产生鉴定费5800元。3、本次交通事故张志安垫付医疗费6000元,支付车辆鉴定费5800元,人保汶川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4、王志令户籍地为四川省都江堰市聚源镇三坝村19组,现居住于都江堰市报恩寺街6号,系四川科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都江堰第二分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妻子汤大燕,2009年死亡,原告女儿王紫蕊,2009年4月6日出生,系都江堰厚德福美乐幼稚园学生,原告父亲王绍嵩,1938年5月27日出生,原告母亲刘琢玉,1943年2月26日出生,王绍嵩与刘琢玉夫妻二人共生育六个子女。5、川U“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郭乾名下,张志安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保汶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被告对医疗费自费扣除比例不能协商一致,且均不申请鉴定。上列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人出入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四川科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都江堰市公安局聚源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都江堰市公安局蒲阳路派出所出具王志令居住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应该对上列损失予以赔偿。虽然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志令驾驶的“奇蕾牌”电动二轮车种类属性为摩托车,因鉴定机构对车辆的鉴定是从其速度、质量等物理属性来认定,而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当经过国家相关机构的认定和公示,因此对鼎诚鉴定所的该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原告王志令系醉酒驾驶电动车,被告张志安夜间未按规定停车及车辆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王志令存有主要过错责任,张志安过错责任较小,确认原告王志令承担事故损失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安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3869.9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医疗费自费扣除比例不能协商一致,且均不申请鉴定,本院确认按15%的比例予以扣除。上列医疗费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共计63869.92元×(1-15%)=54289.43元,自费63869.92元-54289.43元=9580元由被告张志安承担9580元×40%=3832元。2、住院伙食补费19天×40元=760元,被告对标准认可每天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标准未超过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该项确认为19天×40元=760元。3、护理费主张49天×60元=2940元,被告对护理天数持异议,本院对护理天数确认为住院天数,该项确认为19天×60元=1140元。4、误工费主张114元×114天=12996元,被告对误工标准认可每天60元,误工天数认可至评残前一天,应为107天,本院认为,对误工时间,本院经确认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为113天,误工标准以每月3500元计算,确认为3500元×12月÷365天×113天=13003元。5、伤残赔偿金22368元×20年×21%﹦93946元,被告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居住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采信,确认为22368元×20年×21%﹦9394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王绍嵩6127元×5年×21%÷6=1072元,母亲刘琢玉6127元×9年×21%÷6=1930元,女儿王紫蕊16343元×13年×21%=44616元,被告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女儿认可农村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女儿王紫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证据可证明王紫蕊居住于城镇,且在幼儿园读书,对按城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王紫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亦予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持异议,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确认为6000元。8、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支付),车辆性能鉴定费5800元(被告支付),共计7700元,提交票据,本院认为,车辆性能鉴定费系交警部门委托,为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由原告承担7700元×60%=4620元,被告承担7700元×40%=3080元,根据原、被告垫付情况经品迭后,鉴定费由原告向被告张志安支付4620元-1900元=2720元。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本案中计入医疗费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049元,超出金额55049元-10000元=45049元由被告张志安承担40%为18019.6元,交强险内伤残赔偿项目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其项下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金额共计161907元,由被告人保汶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万元,不足金额161907元-11万=51907元由被告张志安承担51907元×40%=20762.8元,被告人保汶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保险费总额为12万元,扣除垫付1万元,向原告支付11万元,被告张志安在本案中应承担的金额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019.6元和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费用20762.8元,医疗费自费部份3832元,共42614.4元,张志安垫付费用为医疗费6000元,原告应支付张志安的鉴定费2720元,共8720元,被告张志安应支付原告42614.4元-8720元=338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志令交通事故损失款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张志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志令交通事故损失款人民币33894.4元。三、驳回原告王志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原告王志令负担1051元,被告张志安负担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学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