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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河执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陶XX与被执行人于XX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某某,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凌河执字第00457号申请执行人陶某某,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义县建设街。被执行人于某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陶某某与被执行人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陶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35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本金35000元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继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