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厦门市汇盈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恒信乐健(厦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汇盈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恒信乐健(厦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汇盈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翔安)产业区翔虹路20号104单元,组织机构代码X1202018-0。法定代表人陈巧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江南、陈丽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信乐健(厦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庭阳,总经理。上诉人厦门市汇盈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下称汇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信乐健(厦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乐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13年2月起,乐健公司以传真采购单的方式委托汇盈公司印刷卷膜,汇盈公司将卷膜印刷送货至乐健公司处并附送货单由乐健公司员工签收。2013年5月30日,汇盈公司制作《厦门(恒信乐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5月份对账单》与乐健公司进行对账,乐健公司员工叶春梅确认乐健公司尚欠汇盈公司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货款75689.6元,同时叶春梅还在该份对账单上书写“5月28日送空白袋54500*0.08=4360叶春梅2013-05-30”,因此该对账单确定的欠款金额为80049.6元。2013年8月15日,汇盈公司制作《厦门(恒信乐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7月-8月份对账单》与乐健公司进行对账,乐健公司员工郭敬确认乐健公司尚欠汇盈公司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的货款155924.2元。汇盈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0月、2013年6月19日、2013年8月19日将《厦门市汇盈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发票回执》交由叶春梅、林艳签名后收执,以上三份发票回执载明票面金额合计343301元。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对账后,汇盈公司又继续向乐健公司送货。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汇盈公司累计送货7次由徐鸿飞、郭敬、林英姿等人签收,送货单累计金额为104816.8元。双方并未在采购单、对账单及送货单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此后,乐健公司仅支付50000元,汇盈公司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乐健公司立即向汇盈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款354243.2元;2、乐健公司立即赔偿拒收货物的损失14848元;3、乐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的加工款35424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上三项暂共计369091.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乐健公司承担。原审审理过程中,乐健公司对汇盈公司主张其拖欠加工款354243.2元有异议。乐健公司对《厦门(恒信乐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5月份对账单》、《厦门(恒信乐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7月-8月份对账单》上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对于双方对账后发生送货的出货单不予认可。乐健公司认为编号为0000812、0000813、0000814的3张出货单上签名的徐鸿飞并非乐健公司员工,其余对账后的出货单上虽然有乐健公司员工签名,但属于质量有问题后整改的返工。乐健公司对于汇盈公司要求其赔偿拒收货物损失14848元的主张不予认可。乐健公司认为汇盈公司向其提供的食品包装袋有质量问题,乐健公司有将部分货物退回汇盈公司。乐健公司提出虽然其有收到汇盈公司向其开具的合计票面金额为343301元的发票,但汇盈公司、乐健公司自2013年2月起开始交易往来,发票金额有部分是针对双方在《厦门(恒信乐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5月份对账单》及《厦门(恒信乐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7月-8月份对账单》之外的交易往来,无法与上述两份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及明细相对应。乐健公司认为其尚欠汇盈公司的货款金额为《厦门(恒信乐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5月份对账单》及《厦门(恒信乐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7月-8月份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即235973.8元。乐健公司已于2013年8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向汇盈公司转账支付加工款50000元,尚欠汇盈公司未付加工款应为185973.8元。对此,汇盈公司认为,汇盈公司向乐健公司供应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账后发生送货均已由乐健公司签收,并非属于返工的货物,汇盈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均为乐健公司员工。汇盈公司已向乐健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合计343301元的发票,乐健公司仅支付50000元,故乐健公司尚欠汇盈公司未付加工款金额为293301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汇盈公司、乐健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经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实,单位名称为乐健公司的参保人员中并无徐鸿飞。原审法院认为,汇盈公司、乐健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汇盈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送交乐健公司签收,是其履行买卖合同的体现,乐健公司亦应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现乐健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厦门(恒信乐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5月份对账单》及《厦门(恒信乐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7月-8月份对账单》系双方对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确认,上述两份对账单确认乐健公司截止至2013年8月15日尚欠汇盈公司加工款235973.8元,乐健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前述加工款235973.8元的付款责任。自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对账后,汇盈公司又继续向乐健公司送货,其中4次送货由乐健公司员工郭敬、林英姿等人签收,累计金额为50080.8元,故乐健公司还应对该50080.8元加工款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乐健公司提出出货单上虽然有乐健公司员工签名,但属于返工之抗辩意见,因发货时间均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后,不包含在上述两份对账单之中,不予采信。至于编号为0000812、0000813、0000814的3张出货单,因汇盈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以上出货单上签名的徐鸿飞系乐健公司员工且单位名称为恒信公司的参保人员中并无徐鸿飞,故汇盈公司要求乐健公司就上述3张出货单承担还款责任,不予采信。至于汇盈公司主张以汇盈公司向乐健公司开具的发票票面金额为343301元作为乐健公司应付款项依据,因双方自2013年2月起开始交易往来,发票金额无法与汇盈公司举示的两份对账单的金额及送货明细相对应,故汇盈公司关于以发票金额343301元作为应付款项的凭据之主张,不予采信。乐健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向汇盈公司转账支付加工款50000元,经双方认可,予以确认。因此,乐健公司尚欠汇盈公司未付加工款为23605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汇盈公司关于乐健公司拒收其货物并给汇盈公司造成损失14848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至于汇盈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汇盈公司只能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要求乐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乐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盈公司支付货款23605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605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汇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4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420.4元,由乐健公司负担。上诉人汇盈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由“徐鸿飞”签收的三张出货单的印刷品乐健公司已收到,这部分加工款乐健公司应当支付。原审法院仅凭乐健公司参保人员中无徐鸿飞的事实认定乐健公司无须支付三张出货单的加工款是错误的。二、乐健公司已确认收到2013年3、4月的印刷品,加工款107327.2元,有出货单为证。2013年5月9日,乐健公司的员工叶春梅签收2013年3月、4月票据金额为107327.2元的发票,发票金额与出货单是相对应的,乐健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以发票金额无法与出货单相对应为由不予支持该部分加工款是错误的。三、乐健公司应向汇盈公司赔偿拒收货物的损失。上诉人汇盈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乐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已确认双方往来对账与汇盈公司一审提供的不一致。由于汇盈公司产品质量的缘故,导致乐健公司产品大量结块,汇盈公司却对此不予处理,最后无法结账。被上诉人乐健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除对乐健公司尚欠汇盈公司的加工款存在争议,对原判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汇盈公司提供的乐健公司在一审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和发票回执体现:1、2013年3月8日至4月26日,汇盈公司向乐健公司供货107327.2元;2013年5月9日,汇盈公司向乐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07327.2元;2、2013年5月6日至28日,汇盈公司向乐健公司供货80049.6元;2013年6月18日,汇盈公司向乐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80049.6元;3、2013年6月19日至8月14日汇盈公司向乐健公司供货155924.20元;2013年8月16日,汇盈公司向乐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55924.20元。还查明,2013年8月26日至9月12日,汇盈公司向乐健公司供货26233.2元。乐健公司主张该部分货物系返工产品。汇盈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00812、0000813、0000814的送货单系“徐鸿飞”签字,乐健公司不予确认。该3张送货单送货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30日、8月31日、9月2日,送货金额总计34709元。汇盈公司主张乐健公司尚欠款为:已开票的343301元(即107327.2元+80049.6元+155924.20元)+未开票的60942.2元(26233.2元+34709元)-乐健公司已付款50000元=354243.2元。乐健公司主张尚欠款为:已对账的235973.8元(80049.6元+155924.20元)-乐健公司已付款50000元=185973.8元。以上事实,有汇盈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和发票回执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欠款金额存在争议。根据本案证据体现,2013年5月6日至28日的送货及2013年6月19日至8月14日的送货双方均予确认、对账并开具发票,这部分货款双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2013年3月8日至4月26日这部分没有对账的货款及2013年8月26日之后供货的货款。本院认为,2013年3月8日至4月26日的货款107327.2元虽无对账单佐证,但乐健公司对这部分送货事实并未否认,且收取了汇盈公司开具的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与送货单一致,该部分货款应予确认。2013年8月26日之后的货款因双方没有对账,对于乐健公司已收取26233.2元货物,乐健公司主张系返工的货物未有证据证实,该部分货款应予确认。而乐健公司否认的签收人为“徐鸿飞”的送货单,汇盈公司并未举证乐健公司有该员工,经原审法院核实,乐健公司的参保人员并无徐鸿飞,因此,该三张送货单的供货总额34709元,不予确认。综上,乐健公司尚欠汇盈公司的加工款为:已开票的343301元(即107327.2元+80049.6元+155924.20元)+未开票的26233.2元-乐健公司已付款50000元=319534.2元。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改判。关于汇盈公司主张的乐健公司拒收货物产生损失,因汇盈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汇盈公司关于欠款部分的上诉理由部分可以成立,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恒信乐健(厦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汇盈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953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9534.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厦门市汇盈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418元,由恒信乐健(厦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47元,由厦门市汇盈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36元,由恒信乐健(厦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094元,由厦门市汇盈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7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靳 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