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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阎俊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俊英。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阎俊英名下有冀B×××××号福田大货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74500元)、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2013年9月25日,原告雇佣司机杨久立驾驶冀B×××××号福田大货车在古冶区南外环行驶时掉入沟内,导致车右侧受损,路面受损。经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肇事车损为63185元,另有吊装费5000元,拖车费5000元,公估费1896元,路土边坡损500元,合计7558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阎俊英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63185元,吊装费5000元,拖车费5000元,公估费1896元,路土边坡损失费500元,合计75581元,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清扫山皮石费用2000元因不是正式票据,不能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核定的车损数额过高,残值扣除3000元数额过低;拖车费,吊装费数额过高;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采纳;被告还抗辩称原告此次事故为第九次,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当减免本次总损失额的35%;但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已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采纳。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阎俊英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558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阎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845元,由原告阎俊英负担25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就车辆损失提供了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认定其肇事车辆损坏部件损失明显不符合评估报告中车辆照片车辆受损情况,与上诉人定损情况差距过大,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已经实际修理,工时费不应给付。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过高,不符合《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阎俊英的车损经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估损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根据该证据认定车损并无不妥。施救费是被上诉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利民代理审判员杨柳代理审判员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