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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戴志国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志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59号罪犯戴志国,男,一九七七年二月二十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07)饶中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戴志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六月十三日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戴志国在二0一三年二月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三次,单项表扬三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该犯系精神分裂症犯。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戴志国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戴志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戴志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0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二0年二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