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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陶水春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162号罪犯陶水春,男,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陶水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陶水春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以(2010)浙刑一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三月十八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赣监刑执字第8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陶水春在二0一二年十月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六次,单项表扬六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陶水春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陶水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水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0三0年八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