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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程银桂与张洪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穴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审批书稿拟稿人核稿人院长对内意见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479号原告:程银桂,务农。委托代理人:叶修祺,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洪友,个体工商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号。负责人:陈先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程银桂与被告张洪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人民陪审员李志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银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修祺,被告张洪友、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程银桂、被告张洪友、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案提交庭外和解申请书,要求给予和解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银桂诉称:2014年2月28日20时35分许,张洪友驾驶鄂J×××××小型轿车在武穴市刊江大道非机动车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武穴市三医院路段右转弯逆向上刊江大道机动车道,遇吕国胜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后载程银桂,由武穴市刊江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吕国胜、程银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洪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程银桂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程银桂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认定伤残程度为10级。张洪友为鄂J×××××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张洪友赔偿。故起诉要求张洪友、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程银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3471元(误工费6361元、护理费12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7734元,不含张洪友已支付的医疗费22637.04元)。原告程银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程银桂的身份、户口性质为农业;证据二、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9日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张洪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共29页。拟证明程银桂住院治疗43天及详细治疗情况;证据四、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程银桂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637.04元;证据五、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科剑临法(2014)鉴字第10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程银桂因伤致残,伤残等级为X(10)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证据六、《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程银桂因伤残鉴定支付1900元鉴定费;证据七、交通费发票5张。拟证明程银桂因治疗等需要,花去交通费500元;证据八、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洪友其所有的鄂J×××××北京现代BH7200AX轿车在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洪友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事故发生后,张洪友已垫付医疗费22637.04元,并支付了程银桂住院41天的护理人员工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洪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两份,拟证明张洪友已垫付程银桂的医疗费22637.04元。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2、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3、程银桂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过高应酌情认定430元;4、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张洪友要求将其支付给程银桂的医疗费及垫付的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洪友、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程银桂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八均无异议;原告程银桂、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洪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洪友、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程银桂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程银桂提供的证据四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七中涉及交通费过高,结合实际,交通费应按43天、10元/天标准计算。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程银桂提供的证据四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张洪友提供的证据原件系同一证据,两者无异,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洪友、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符合事故发生地客观实际,被告张洪友、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程银桂证据七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程银桂交通费酌情支持43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张洪友为其所有的鄂J×××××北京现代BH7200AX轿车在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2014年2月28日20时35分许,张洪友驾驶鄂J×××××小型轿车在武穴市刊江大道非机动车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武穴市三医院路段右转弯逆向上刊江大道机动车道,遇吕国胜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后载程银桂,由武穴市刊江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程银桂、吕国胜(已于2014年9月1日另案起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9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原则。”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银桂受伤当日被送至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医疗费22637.04元、住院期间41天的护理费已由张洪友垫付。2014年6月6日,程银桂的伤情经武穴科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其伤残等级为X(10)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程银桂为本次鉴定支付费用19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给吕国胜造成人身损害,经本院另案处理确认吕国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53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6426元、护理费15889.82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1538.50元。另查明,程银桂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洪友驾驶鄂J×××××小型轿车与吕国胜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程银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银桂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洪友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依法足以认定程银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系被告张洪友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张洪友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程银桂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三、原告程银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依法只能按住院期间的天数43天计算护理费用;原告程银桂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程银桂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发生地客观实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程银桂要求营养费1000元,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对此项诉请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程银桂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226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43天)、误工费6361元(按湖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3693元/年÷365天/年×98天)、护理费3064元(按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008元/年÷365天/年×43天)、残疾赔偿金17734元(按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3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5776.04元。四、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程银桂和吕国胜(另案处理)两人人身损害,两受害人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依法应按医疗费的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程银桂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4190元(另案赔偿吕国胜5810元)。结合本案及另案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程银桂和吕国胜造成的其他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各自赔偿,即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程银桂误工费6361元、护理费3064元、交通费43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4779元;因被告张洪友在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故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银桂医疗费17817.0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9097.04元。余下1900元鉴定费由被告张洪友赔偿。被告张洪友要求原告程银桂返还被告张洪友已垫付的医疗费22637.04元、及护理费2921元,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被告张洪友已垫付的赔偿款25292元,扣除应付赔偿款1900元,原告程银桂应退还被告张洪友23392元,该款可在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程银桂的赔偿款中扣减。综上,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银桂638**.04元(34779元+2909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银桂各项损失63876.04元,其中23392元支付给被告张洪友;二、被告张洪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银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原告程银桂负担324元,被告张洪友负担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璟审 判 员  姜亚群人民陪审员  李志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