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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郭锡成与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黄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锡成,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黄玉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郭锡成,男,汉族,1954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斌,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仁和小区白桦林居***室。法定代表人:彭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玉山,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现住石河子市。原告郭锡成与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汉公司新疆分公司)、黄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锡成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兴汉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博、被告黄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锡成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兴汉公司新疆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黄玉山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巩留县惠民宾馆工地供应陶粒砖、陶粒籽。当时双方约定,陶粒砖每立方235元,陶粒籽每立方160元,年底付完全部款项。经结算货款总计为194400元。现原告索要该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陶粒砖款19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兴汉公司新疆分公司答辩称,被告黄玉山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巩留县惠民宾馆的整个工程是黄玉山实际承包施工,对于该笔买卖合同其并不清楚,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黄玉山承担。被告黄玉山答辩称,欠原告郭锡成陶粒砖款的事实存在,对于欠款数额194400元也予以认可,并表示该笔欠款应当由其独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郭锡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购买原告建筑材料的工程是被告兴汉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包的,被告兴汉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收据三份及结算单一份,拟证明陶粒砖款总价为194400元。经质证,被告兴汉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和原告并不认识,对于该笔买卖关系也不清楚,不同意支付货款;被告黄玉山对证据1、2均予以认可。被告兴汉公司新疆分公司及黄玉山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兴汉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巩留县惠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承建巩留县惠民宾馆工程,而被告黄玉山是挂靠在兴汉公司新疆分公司名下、实际承包工程并施工的人。原告郭锡成与被告黄玉山承包工地上的材料员联系销售陶粒砖等建筑材料,总计货款为194400元,对该笔货款被告黄玉山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买卖合同的缔结及履行上看,合同的洽谈、供货及结算整个过程兴汉公司新疆分公司并未参与,与原告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黄玉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货款应当由被告黄玉山支付,虽然黄玉山是挂靠在兴汉公司新疆分公司名下,但是黄玉山与兴汉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承包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买卖关系是两种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兴汉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锡成陶粒砖款194400元。二、被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2094元,由被告黄玉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康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兆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