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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振山与闫相恩、闫群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山,闫相恩,闫群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张振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弓步江,1955年3月6日,农民。被告:闫相恩,农民。被告:闫群章,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振山诉被告闫相恩、闫群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振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魏英军审 判 员  张晓静人民陪审员  解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子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