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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商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海雄与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叶之新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雄,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叶之新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2402号原告:叶海雄。委托代理人:王其珂。被告: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8号a座703室。法定代表人:王留荣。被告:叶之新,现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看守所。原告叶海雄与被告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叶之新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海雄的委托代理人王其珂,被告叶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出借给原告50000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前交付原告,原告于协议签订后次日交付给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签约定金50000元,如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款项,应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原告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以转账方式交付50000元定金。后被告要求增加定金20000元,原告同意并于2014年10月13日以现金交付2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定金交付义务,被告却未能履行出借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叶之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叶之新当庭答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的事实没有异议,确实签订了借款协议,且收取了原告的定金,后因其他原因未融资成功,故未按约借款给原告。对双倍返还定金没有异议,但我方现已无资金用于归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并约定定金。2、银行流水明细三份,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定金5万元给被告。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万元定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叶之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叶之新系被告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案涉借款合同系由叶之新代表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原告交付定金后,因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融资失败,无力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借资金,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以短信方式要求叶之新担保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退回定金,被告叶之新回复同意。因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定金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出借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叶之新承诺担保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返还定金的义务,在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40000元及被告叶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海雄双倍返还定金140000元。二、被告叶之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海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叶之新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张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兰青人民陪审员  应骐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力夫(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法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