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425)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漳浦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永辉,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李某在无烟草专卖局准运证等相关证件并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经事先电话联络后,由被告人王某将一批假烟从福建省漳浦县运送至事先约定的地点厦门市集美区兑山小学附近的村路交给被告人李某,两被告人正在将该批假烟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闽E×××××车上卸下,装载至被告人李某驾驶的闽D×××××车上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共计缴获“黄山(硬一品)”卷烟27箱(内有1080条,每条200支),扣押两被告人用于联络的诺基亚1050和三星SY6483N1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上述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4000元。被告人王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涉案卷烟和手机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福建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厦门稽查站提供的车辆通行数据、电话通联纪录、被告人王某、李某的庭前供述笔录、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价值确认意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的卷烟鉴别检验结论、被告人王某、李某户籍资料、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关于强制措施的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明知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仍为其提供运输便利条件,非法经营数额达54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两被告人的是共同犯罪。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并先行预缴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两被告人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作案工具诺基亚1050和三星SY6483N1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宗泽人民陪审员 陈 佳人民陪审员 林松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