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海赤岑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加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赤岑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加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54号原告上海赤岑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琴。委托代理人范鲁阳,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超,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加武。原告上海赤岑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加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印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赤岑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赤岑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西路XXX号一楼及二楼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用于餐饮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月租金人民币30,138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每3个月支付一次。逾期超过30天不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另约定,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水电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前三个月的租金,之后开始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按照合同约定,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腾出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0月31日所欠租金144,19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30,138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费;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所欠水电费61,118.4元及后续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所产生的水电费。被告郑加武曾到本院辩称,确实拖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同意给原告出具一个还款计划,还想继续租赁下去。目前只能先付4、5万元,把水电费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合计建筑面积52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做餐饮经营项目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租金自2014年3月1日起算,第一年至第三年月租金为30,138元,第一年租金按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即乙方应在每三个月开始前五个工作日内,将下三个月的租金全额支付给甲方;乙方首期租金需支付90,414元,租赁保证金为5万元。本合同履行完毕,乙方按约将承租房屋返还给甲方,并结清其所有应承担的费用,经向工商、税务和有关部门办理企业地址变更或注销手续后,甲方在30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另约定,该房屋交接后所发生的水、电、通讯、设备及物业管理费由乙方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费用。水费、电费按表计数据实交付。电费每度1.44元,水费每吨单价5.40元(上述费用根据国家政策相应调整)。物业管理部门将抄表数和乙方应交付费用的清单于每月30日前交于乙方。乙方应于次月10日到物业管理部门交纳上个月的水、电费。乙方不得拖欠水、电费,超过约定时间三十天,未缴纳的按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有权选择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通知书送达时合同解除。违反合同的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一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0天的。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实际费用累计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停止供水、供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了首期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租金。审理中,原告表示,2014年6月1日后的租金,被告仅支付了6,500元,余下租金均未支付。关于水电费,被告尚欠2014年2月水电费2,094.80元;2014年3月至6月的水电费已经结清;2014年7月水电费尚欠2,530.6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水电费共计56,493元均未支付。为证明水电费发生情况,原告提供各拖欠月份水电费明细,明细中载明各个月份的抄表数、用量、单价及总额。关于上述明细的出具情况,原告补充表示,整幢楼有一个总的水电表,每个承租户有自己的水电表,每月原告去抄表,然后弄个清单给被告让被告去付,如果被告不付原告就先垫付给产权人。垫付时是将其他物业承租户的水电费一并给产权人,而不是针对为被告垫付的水电费另外单独开具发票或收据。上述水电费共计61,118.40元,原告均已为被告垫付。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使用情况,原告表示,原告交房后,被告就装修用于经营餐饮。2014年12月初被告还在经营,12月下旬因为员工要工资,被告可能拿不出来钱就把门锁了走掉了。在12月下旬开始就不再经营,但是桌椅等设备还是原封不动在系争房屋里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明细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远远超过30日,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系争房屋全部腾空后返还给原告,并应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及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用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144,190元及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原告已提供了相关水电明细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水电费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5年2月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水电费,双方可在被告搬离时,据实结算。同时,鉴于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应将已收取的保证金5万元予以退还。被告郑加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赤岑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加武就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西路XXX号一楼及二楼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郑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西路XXX号一楼及二楼房屋腾空搬离并返还给原告上海赤岑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郑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赤岑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4,190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并按照月租金30,138元的标准向原告上海赤岑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四、被告郑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赤岑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61,118.40元(截至2015年1月)并与原告上海赤岑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据实结算2015年2月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水电费;五、原告上海赤岑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郑加武保证金5万元,该款在上述第三、四项判决被告郑加武应付款项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9元,由被告郑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印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劭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