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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XX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冯锦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XX霞,l994年1l月6日出生,住广西大新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游春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诗婷,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锦成,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XX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冯锦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景辉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霞委托代理人黄国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诗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霞诉称:2014年7月25日,冯锦成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人民东路从沙坪往九江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镇××路谷埠加油站前路段时右转弯驶入加油站过程中,与由XX霞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赵海仙)发生碰撞,造成XX霞、赵海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锦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海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右股骨粉碎陈旧性骨折;二、腹部闭合性损伤:1、脾破裂;2、十二指肠水平部断裂;3、肝左叶挫裂伤;4、横结肠挫裂伤;5、胰头挫裂伤;6、腹膜后巨大血肿;三、颅脑损伤;四、创伤性休克;五、脓毒血症;六:1、双下肺创伤性湿肺;2.双侧胸腔积液伴双下肺膨胀不全;3.左侧第7、8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并骨科门诊随诊三个月。2014年11月26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被评为捌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被评为玖级伤残,横结肠挫裂修补被评为拾级伤残,胰腺挫裂修补被评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30元。冯锦成驾驶的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为该辆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l80524.67元;三、判令被告冯锦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判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予以认可,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误工时间应该为138天;2、营养费不予确认,没有医嘱;3、交通费不予认可,没有提交与医疗时间相对应的票据;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是负次要责任,20000元过高,且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5、保险公司已经在医疗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其中3000元是给了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赵海仙,7000元是给了本案的伤者XX霞。被告冯锦成既无提出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更未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冯锦成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人民东路从沙坪往九江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镇××路谷埠加油站前路段时右转弯驶入加油站过程中,与由XX霞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赵海仙)发生碰撞,造成XX霞、赵海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锦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海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11日出院,住院48天,诊断为:一、右股骨粉碎陈旧性骨折;二、腹部闭合性损伤:1、脾破裂;2、十二指肠水平部断裂;3、肝左叶挫裂伤;4、横结肠挫裂伤;5、胰头挫裂伤;6、腹膜后巨大血肿;三、颅脑损伤;四、创伤性休克;五、脓毒血症;六:1、双下肺创伤性湿肺;2.双侧胸腔积液伴双下肺膨胀不全;3.左侧第7、8肋骨骨折。建议:1、出院后全休并骨科门诊随诊3个月;2、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4年11月26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XX霞脾破裂切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横结肠挫裂修补的伤残程度十级伤残,胰腺挫裂修补的伤残程度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40元,出诊费790元。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事故中由被告冯锦成驾驶,其受雇于登记车主,是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000元,垫付了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赵海仙医疗费3000元,冯锦成垫付原告医疗费15500元。事故另一伤者赵海仙已向本院主张权利,并请求其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亦表示同意赵海仙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内优先赔偿。原告是农业村民,事故发生前在鹤山华×××时装有限公司工作,住沙坪城区规划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锦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海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22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48);3、护理费3840元(80×48);4、营养费:原告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其请求营养费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38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鹤山华登高质时装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为13800元(3000÷30×138);6、残疾赔偿金221671.2元(32598.7×20×34%);7、伤残鉴定费16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结合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较高,酌情1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50元:原告到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次、出院后门诊1次,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较高,酌情以50元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计付的损失为370045.8元,原告请求超过上述核定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221671.2元,鉴定费1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元,共252991.2元。本院以(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84号判决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赵海仙82137.4元,原告的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尚余限额27862.6元(110000-82137.4),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尚余限额27862.6元内赔偿原告27862.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12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共117054.6元。本院以(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84号判决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赵海仙3000元,原告的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尚余限额7000元(10000-300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000元内赔偿原告7000元。原告尚余损失335183.2元(370045.8-27862.6-700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234628.2元(335183.2×70%)。扣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000元,冯锦成垫付原告医疗费1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46990.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7862.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234628.2元-保险公司垫付7000元-冯锦成垫付15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霞给付赔偿款246990.8元。二、驳回原告XX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XX霞负担42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2405.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景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静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