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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一)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朱柳宾与潘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柳宾,潘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562号原告朱柳宾。委托代理人韦祎明,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航,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莎。原告朱柳宾与被告潘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柳宾的委托代理人韦祎明、李航,被告潘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柳宾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此借款于2013年2月底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起诉时止的利息为2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莎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有利息。现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的50000元借款,甚至多还了1000元给原告,不存在被告仍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将于2013年2月底归还,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转账给被告的转账凭证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称其已经还清借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无法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莎应归还原告朱柳宾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朱柳宾已预交),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潘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佘艳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