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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445号宏信大厦409室。法定代表人冯晨晨。委托代理人徐华,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辉。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忠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受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春晖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南通市春晖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小区业主应当根据合同中规定的物业费标准及时缴费物业管理费,逾期须按合同载明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被告系春晖花园*幢202室业主,其欠缴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199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止,产生滞纳金人民币4494.81元。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人民币2199元及滞纳金人民币4494.81元。被告张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春晖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事项如下:一、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原告为南通市春晖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二、多层住宅物业费单价为:0.4元/月/㎡;三、物业费每年缴纳两次,每年的3月31日前收取该年上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的9月30日前收取该年下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四、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可对其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自2012年6月1日起至今,原告一直在南通市春晖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另查明,被告张辉系南通市春晖花园*幢202室房屋业主,其于2008年2月1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2.69㎡,属多层住宅。因被告未支付物业费,被告于2012年10月及2014年7月两次以张贴催缴通知书的方式向被告催收物业费,但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过物业费。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欠缴物业费产生的滞纳金的主张。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计算表、催缴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代表春晖花园全体业主的春晖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张辉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产生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春晖花园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辉系南通市春晖花园*幢202室房屋业主,其接受了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依约缴纳物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缴纳2015年上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的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数额为人民币2199元(0.4×152.69×36)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欠缴物业费人民币219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请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照准。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区春晖花园17幢202室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2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