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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毛晓波与杭州名晨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晓波,杭州名晨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毛晓波。被告杭州名晨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柳霞。原告毛晓波诉被告杭州名晨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名晨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晓波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后因被告公司非正常经营于2015年2月18日左右离职。被告至今未发放2015年1月以及2月15日前的工资。原告曾就本案纠纷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外,2014年度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85.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提成、报销、经济补偿金共计22700.39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现主张:被告支付工资3278.10元(2185.40元*1.5个月=3278.10元)、经济补偿金4370.80元(2185.40元*2个月=4370.80元),共计7648.90元。被告杭州名晨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社保交纳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调取于杭州名晨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司账簿的2014年1月-12月工资清单、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278.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且被告公司非正常经营,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解除,原告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根据庭审调查,原告自2013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名晨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毛晓波劳动报酬3278.10元、经济补偿金4370.80元,合计人民币7648.90元。如杭州名晨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名晨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