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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3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755-3。负责人虞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素云,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藏化,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兵希同丰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1349-9。法定代表人费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丽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中行)与被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中行委托代理人詹素云、刘藏化、被告绿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丽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中行诉称:2010年10月31日,昆山中行(贷款人)与梁多、周双燕(借款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由昆山中行向其贷款450000元,期限从2010年12月14日到2030年12月14日,借款人用以购买昆山市XX家园XX-XX室房屋,由绿地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昆山中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人尚有3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绿地公司亦未代为清偿。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昆山中行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绿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昆山中行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绿地公司清偿所欠昆山中行贷款本金396566.95元,利息4587.3元(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其后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共计401154.25元;2.绿地公司承担昆山中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绿地公司承担。原告昆山中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及结婚证各一份;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通用条款各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本金及欠息清单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诉请。被告绿地公司答辩称:依法判决,对昆山中行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绿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庭审中,绿地公司对昆山中行所提供的证据都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昆山中行(贷款人)与梁多(借款人)以及绿地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昆山中行向梁多贷款450000元,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期限从2010年12月14日到2030年12月14日,借款人用以购买昆山市XX家园XX-XX室房屋,由绿地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归还本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办妥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昆山中行按约发放贷款450000元。之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人仍结欠贷款本金396566.95元,利息4587.3元。昆山中行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昆山中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21000元。本院认为:昆山中行(贷款人)与梁多(借款人)以及绿地公司(保证人)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则依照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并行使担保权利。截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人仍结欠贷款本金396566.95元,利息4587.3元。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未办妥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昆山中行要求绿地公司清偿贷款本金396566.95元,利息4587.3元(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对昆山中行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本金396566.95元,利息4587.3元(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4元,减半收取3862元,由被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邹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玉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