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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湘潭市人,现住株洲县仙井乡。2000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日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塅分局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6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住所执行),2015年1月29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共贩卖了二次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新海天宾馆307号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半粒麻古和约0.3克冰毒给李向阳和“茶陵佬”(姓名不祥);2、2014年6月11日凌晨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新海天宾馆三楼电梯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粒麻古给吸毒人员任斌。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株洲市石峰区新海天宾馆309号房间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缴获了其身上的1.74克冰毒。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某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尿检报告、毒品称重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李向阳、任斌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新海天宾馆307号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半粒麻古和约0.3克冰毒给李向阳和“茶陵佬”(姓名不祥);2、2014年6月11日凌晨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新海天宾馆三楼电梯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粒麻古给吸毒人员任斌。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株洲市石峰区新海天宾馆309号房间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缴获了其身上的1.74克冰毒。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尿检报告、毒品称重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李向阳、任斌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所得赃款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收缴的被告人袁某某的冰毒1.7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统一销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上述罚金、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京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