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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卜世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卜世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张伟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光辉,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世友,男,汉族,1985年9月28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保险代理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卜世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保险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光辉、被上诉人卜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24日,卜世友与永安保险新疆分公司签订业务目标责任书,约定卜世友担任永安保险新疆分公司业务员职务;年度考核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报酬。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卜世友以永安保险新疆分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永安保险新疆分公司仅向卜世友支付业务提成,未支付工资。自2014年1月至5月期间,由永安保险新疆分公司工作人员仲永全及王霞制作卜世友考勤记录。2014年5月30日后,卜世友未向永安保险新疆分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6月20日,卜世友以永安保险新疆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以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由,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2014年8月13日,仲裁委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86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永安保险新疆分公司支付卜世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515.96元。另查明,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营销员工资中价位为2188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卜世友系具备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永安保险新疆分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卜世友在永安保险新疆分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并接受考勤管理;卜世友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是永安保险新疆分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故卜世友与永安保险新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卜世友与永安保险新疆分公司签订业务目标责任书,约定考核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1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永安保险新疆分公司未与卜世友签订劳动合同及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向卜世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504元(2188元/月×4个月×2倍)。对永安保险新疆分公司请求不予支付卜世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永安保险新疆分公司支付卜世友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504元。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卜世友系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卜世友答辩称,我与永安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卜世友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永安保险新疆分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865-1仲裁裁决书,裁决:永安保险新疆分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卜世友2014年1月至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业务(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865-1仲裁裁决书、目标责任书、考勤表、2014年1-6月代理业务保费收入统计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保险新疆分公司与卜世友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865-1仲裁裁决书认定,上诉人永安保险新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公   维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