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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庆珠与王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珠,王玉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张庆珠,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胥军,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民,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庆珠与被告王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珠的委托代理人胥军、被告王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珠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至7月份,先后11次赊购原告化工材料,欠原告人民币15412元。原告给被告所打的同意代于海龙偿还的欠款,认还其中的5000元,另外5000元,被告应该同何庆春要。被告王玉民辩称,欠款对。原告答应代于海龙偿还欠的10000元,应从中扣除。何庆春是同原告一起的,我不认识他,也找不到他。同意给付541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欠据十一枚,证实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541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何庆春、张庆珠同意,王玉民本人不向于海龙追究壹万元欠款,何庆春、张庆珠同意偿还于海龙欠王玉民的壹万元人民币”。经当庭质证,原告的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民于2014年6、7月份在原告处赊购材料,欠款15412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及何庆春为被告出具协议一份,同意偿还于海龙欠被告的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材料,应当给付欠款。原告与何庆春为被告出具的协议证明了于海龙的债务转至原告及何庆春。原告及何庆春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欠的债务。被告主张抵销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抵顶5000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王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