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辖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赵志兴与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宝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志兴,XX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辖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华山路460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宝。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志兴、XX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03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中,赵志兴诉称:其受XX宝雇佣从事瓦工工作多年,自2010年起与XX宝一同在沪武建设公司处工作。2013年8月24日6时许,赵志兴在沪武建设公司开发的姜堰区嘉和丽苑四期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从3米高空坠跌致身体多处受伤。请求判令沪武建设公司、XX宝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259563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可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赵志兴在泰州市姜堰区嘉和丽苑四期项目工程施工时受伤,泰州市姜堰区嘉和丽苑小区所在地是侵权行为地。且沪武建设公司的住所地虽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但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XX宝的住所地在泰州市姜堰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赵志兴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沪武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沪武建设公司负担。上诉人沪武建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赵志兴在泰州市姜堰区嘉和丽苑四期项目工程施工时受伤,泰州市姜堰区系侵权行为地;被告之一的XX宝住所地在泰州市姜堰区,泰州市姜堰区系被告住所地,故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