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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执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瞿小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瞿小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2407号罪犯瞿小龙,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成华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瞿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成刑终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瞿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刑期起于2008年6月23日止于2020年6月22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09年5月5日送川西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2年6月8日、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972号、(2012)成刑执字第3178号、(2013)成刑执字第6296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1年4个月、1年6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6年7月2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5分。本院认为,罪犯宋元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瞿小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桓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