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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陆某甲(又名卢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卢兴春,女,系被告之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贵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陆某甲于1995年腊月按习俗结婚,1997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9日生育长子陆甲,2000年5月18日生育长女陆乙。2003年以来,因其在外打工,每年回家过年时,被告怀疑其有外遇,撵滚出家门。2006年夫妻共同修建有两间两层平房一栋。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由子女选择随父随母生活。3、共同修建房屋自愿放弃,留给子女居住。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吴某某身份证、被告陆某甲(曾用名卢某甲)、子女陆甲、陆乙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被告及子女的自然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紫云县公安局白石岩乡派出所、白石岩乡猛德寨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某某与结婚证上吴兴平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陆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按习俗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二个是事实。原告诉称打骂原告,撵她滚不是事实。因原告带长子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女儿又在读书,为了子女,不同意离婚。若要解除婚姻关系,要求抚养二个子女,原告支付10年子女的抚养费和父母的赡养费。被告陆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陆某甲向本院申请证人卢天国(系被告之父)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经媒人说亲,双方同意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关系还好。2012年原告回家过年时有些小吵闹。原、被告修建房屋是原来其修建的砖墙木架瓦面老房屋翻修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该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出庭证人证实的内容,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甲(又名卢某甲)于1995年腊月按习俗结婚,1997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9日生育长子陆甲,2000年5月18日生育长女陆乙。2006年原,被告将原告父母修建的砖墙木架瓦面房屋翻修为砖混结构两间两层平房一栋。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子女抚养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二、如何确定子女抚养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确定子女抚养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仅证实双方发生争吵。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今后多沟通交流,在处理家庭事务时,平等协商,相互尊重,珍惜感情和家庭,夫妻尚有合好的可能,为社会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是以离婚为基础,只有解除婚姻关系后,才确定由一方抚养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未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对此请求不予确定。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贵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