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543号原告耿某某,女,汉族,1988年5月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某某,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放心、被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又于2011年1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时某甲,现年5岁,长子时某乙,现年3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再加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婚姻生活无法维持,但原告为了两个年幼的孩子,尽力想维持这个家庭,就一直忍受着这个不幸的婚姻,可被告不知珍惜,经常一次次的对原告找事、殴打,因生气原告于2013年8月份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和被告分居生活;后因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份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后法院考虑到孩子的问题,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就没判决离婚。但原、被告双方收到判决书后一直未和好,原告一直带着女儿在娘家生活至今,被告领着长子时某乙在家居住生活,该婚姻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时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时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为了给年幼的子女营造良好的生活氛围,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民权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2014)民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性格不合,在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民权县法院起诉过,并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一子,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4、耿某甲、耿某乙、吴某某、魏某某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虽没判决离婚,但自判决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至今;5、人和镇金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7月份没有判决离婚,但是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原告带着女儿一直在娘家居住;6、原告婚前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的物品。被告质证���: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夫妻感情加深后又于2011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这短短的六个月内被告多次去接原告回家,原告不能依此判决书证明夫妻感情破裂。2、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身份信息不明确,与原告关系不明确,形式不合法,内容是出自一人之手,是同一事实由多人证明。3、对证据5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村委会对原、被告的个人之间的感情问题无法评判,这不属于村委会的职权范围。4、对财产清单部分有异议,吃饭桌还剩一个,两把大椅子还剩下一把,四把小椅子也没有了,原告的衣物日常用品原告已经拿走,清单上的其他电器、物品、电动三轮车还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民民初字7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离婚对尚在年幼的子女身心健康、生活均产生不利影响;2、对时某丙、赵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平时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虽然没有判决原、被告离婚,但能足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好,能起诉到法庭是原告再三考虑后做出的决定,本次起诉是双方没有和好的情况下原告再次作出的决定。对证据2有异议,三份调查笔录不客观真实,因为最近一年原告都在其娘家居住生活,根本没有回过被告的家中,三位被调查人均是被告村上的人,当然不知道原、被告近一年的生活情况,所以被告方的笔录不能证明其目的,也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于该证据的内容部分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1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即长女时某甲(5岁)和长子时某乙(3岁)。时某甲现岁原告生活,时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于2013年8月份分居生活。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9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组合柜一套、单双人沙发一套、组合条机一套、吃饭桌一个、大椅子一把、茶几一个、菜柜一个、衣架一个、床一张、棉被八条、洗衣机一台、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婚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电动三轮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并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两个子女现已分别随原、被告生活,如改变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时某甲,婚生子时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长子时某乙现年3岁,长女时某甲现年5岁,婚生子时某乙年龄较小,故原告要求抚养费各自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子女抚养费可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婚后共同财产,但是原告未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对于该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时某甲由原告耿某某抚养,婚生子时某乙由被告时某某抚养,原告耿某某承担婚生子时某乙的抚养费1883元(9416.10元×20%=1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耿某某的婚前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单双人沙发一套、组合条机一套、吃饭桌一个、大椅子一把、茶几一个、菜柜一个、衣架一个、床一张、棉被八条、洗衣机一台、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归原告耿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时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代理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