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生福与兰建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生福,兰建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福,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川县延水关镇张家洼村人,现住延川县城关家沟。委托代理人,崔焕香,延安“148”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建成,男,汉族,1990年8月14日出生,中专文化��陕西省延川县延川镇梁家岔行政村人,住延川县城拐峁。上诉人张生福与被上诉人兰建成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延川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除上诉人张生福未到庭外,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焕香、被上诉人兰建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0时许,原告张生福骑摩托车与被告兰建成驾驶面包车在延川县中学门口相遇时因道路通行发生口角,被告兰建成将原告张生福殴打,并将原告张生福的手机摔坏,然后用车将原告张生福拉到延川县黑龙关公路上丢下。后原告在延川县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1、外伤性头疼;2、右侧肋骨陈旧性骨折(2-4肋骨);3、右股骨髁上骨折术后;4、多处软组��损伤。花医疗费6445.68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共计花费7825.68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住院后用药至7月15日,后至出院再未用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兰建成将原告张生福殴打致伤,原告住院的合理花费,被告兰建成应予赔偿。故原告张生福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825.68元由被告兰建成赔偿。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由被告兰建成赔偿原告张生福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825.6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生福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张生福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无据,使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住院费6445.68元予以确定,住院60天判决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60天,误工费应计算为60天×100元=6000元,护理费应计算为60天×100元=6000元,伙食费30天×60天=1800元,故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兰建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针对本次打架事件,上诉人住院吊针6天,其它时间均未住院,家里有在医院调出来的药费单子,上诉人住院期间用药全是治疗骨折之类药物,上诉人说的住院费6445.6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都是上诉人口头的认为,根本没有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兰建成因琐事将上诉人张生福致伤的事实存在,其应承担住院期间的合理花费,上诉人上诉提出误工、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赔偿天数及标准有误的理由,因受害人住院60天,但受伤程度仅为外伤性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它伤均为陈旧性伤情,与本案无关,受害人实际用药天数为6天,故一审法院按6天住院天数认定是妥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306元,由上诉人张生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