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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四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郑建洲,庄恩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84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负责人王晶武,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西安、张萌,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右营办事处烟草路旁法定代表人郑建洲,董事长。被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南屏街*号云南信托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庄恩达,执行董事。被告郑建洲,男,汉族,1967年6月12日生。被告庄恩达,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生。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段秀峰、朱宸以,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素公司)、郑建洲、庄恩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西安、张萌,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段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平银颐高综字20131126第003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阳光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壹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以下均为人民币),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天素公司、郑建洲、庄恩达分别为被告阳光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壹亿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依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平银颐高贷字20131126第003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阳光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阳光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阳光公司未按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天素实业、郑建洲、庄恩达亦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四被告己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阳光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合计95833.337元以及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7.5%上浮50%计逾期利息、付息;二、被告阳光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三、被告天素公司、郑建洲、庄恩达对被告阳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答辩,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与律师订立代理协议,其主张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实现本案债权实际产生律师费15万元。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代理协议,不能证明存在代理关系。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合同到期,被告阳光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阳光公司还本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原告与代理人未签订书面协议,并不影响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代理关系,原告主张律师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天素公司、郑建洲、庄恩达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三被告对被告阳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共计95833.33元,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息;二、被告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三、被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郑建洲、庄恩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79.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279.17元由被告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郑建洲、庄恩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郝遵华审 判 员  方云红人民陪审员  段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兆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