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牡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6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8月24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与前科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7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于2013年5月21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于2014年11月29日20时36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鲁R×××××的白色“雪佛兰牌”轿车,在菏泽市牡丹区,沿太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原路与双河路交叉口南15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郝某驾车逃逸。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郝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证人苗某、黄某、李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行驶证、技术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4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亚平审 判 员  董 莉人民陪审员  马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