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薛正雄与王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薜正雄,王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09号原告薜正雄,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王建中,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薜正雄诉被告王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薜正雄、被告王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薜正雄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违约金14000元,2013年4月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借款本金7万元无异议;2、对利息愿意支付。原告薜正雄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3年3月9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金额5万元;2013年4月7日借款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期4个月,月利息3%。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3%,未约定还款期,被告借款后归还了一年的利息。两次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余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借款协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付清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利息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正雄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薛正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王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徐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汶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