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88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88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袁斌,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袁斌、被害人喻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路xx号某皮具城门口,与喻某因故发生纠纷,遂用脚踢打喻腰背部等部位,致喻腰椎受伤。经鉴定,喻某第1-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喻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徐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喻某各项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某街某路xx号某皮具城门口,与被害人喻某因故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徐某用脚踢打被害人喻某腰背部等部位,致喻腰椎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喻某第1-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喻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2.《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3.被害人喻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4.证人李某、敬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5.病历材料;6.赔偿协议及谅解材料;7.身份材料;8.到案经过;9.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喻某的各项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充分考虑。本院综合本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性质、手段、结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李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筱 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