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行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沾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刁某、刘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市沾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刁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沾行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沾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丁某,局长。被执行人刁某,农民。被执行人刘某,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沾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刁某、刘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刁长汝、刘秀荣送达准予执行裁定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行查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条件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梅亮审判员 杨新军审判员 楚雪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美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