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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葛某诈骗罪,葛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阮成昊,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阮成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事实: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葛某做为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村泰庆皮革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及员工工伤事故处理负责人,陪伴被害人王某甲到龙湾区社保局领取工伤补助金时,在王某甲领得21369元现金支票后,让王某甲在支票上签署姓名并谎称需由其交回公司再由公司付现金给王某甲。王某甲将该现金支票交给葛某。葛某后到银行支取现金用于偿还自己赌债。2、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葛某做为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村泰庆皮革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及员工工伤事故处理负责人,陪伴被害人邵某到龙湾区社保局领取工伤赔偿金时,在邵某领得16576元现金后,葛某慌称需由其交回公司签订协议后再由公司付给邵某,邵某遂将该现金交由葛某。葛某取得现金后用于偿还自己赌债。3、2013年11月上旬,被告人葛某做为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村泰庆皮革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及员工工伤事故处理负责人,陪伴被害人雷某甲到龙湾区社保局领取工伤补助金时,在雷某甲领得26774.16元现金支票后,让雷某甲在支票上签署姓名并谎称需由其交回公司财务签订协议后再由公司付现金给雷某甲,雷某甲信以为真遂将该现金支票交给葛某。葛某后到银行支取现金用于偿还自己赌债。二、职务侵占事实:1、2013年7月1日,被告人葛某做为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村泰庆皮革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及员工工伤事故处理负责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在将被害人王某乙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23824元从公司领走后,未交给被害人王某乙而用于自己偿还赌债,经多次催讨不予返还。2、2013年8月5日,被告人葛某做为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村泰庆皮革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及员工工伤事故处理负责人,在将被害人高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6820元从公司代领走后,未交给被害人高某而用于自己偿还赌债,经多次催讨不予返还。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均属数额较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所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所犯职务侵占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数罪并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葛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人已经获得公司代为垫付的赔偿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葛某做为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村泰庆皮革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及员工工伤事故处理负责人,陪伴被害人王某甲到温州市龙湾区社保局领取工伤补助金。在王某甲领得21369元现金支票后,葛某谎称需由其交回公司再由公司付现金给王某甲,让王某甲在支票上签署姓名后将该现金支票交给葛某。后葛某到银行支取现金用于偿还自己赌债。2、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葛某做为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村泰庆皮革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及员工工伤事故处理负责人,陪伴被害人邵某到温州市龙湾区社保局领取工伤赔偿金。在邵某领得16576元现金后,葛某慌称需由其交回公司签订协议再由公司付给邵某,邵某遂将该现金交由葛某。葛某取得现金后用于偿还自己赌债。3、2013年11月上旬,被告人葛某做为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村泰庆皮革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及员工工伤事故处理负责人,陪伴被害人雷某甲到温州市龙湾区社保局领取工伤补助金。在雷某甲领得26774.16元现金支票后,葛某谎称需由其交回公司财务签订协议再由公司付现金给雷某甲,雷某甲信以为真遂在支票上签署姓名并将该现金支票交给葛某。葛某后到银行支取现金用于偿还自己赌债。二、职务侵占事实:1、2013年7月1日,被告人葛某利用自已负责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村泰庆皮革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及员工工伤事故处理的职务便利,将被害人王某乙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23824元从公司代领后,未交给王某乙而用于自己偿还赌债,经多次催讨不予返还。2、2013年8月5日,被告人葛某利用自已负责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村泰庆皮革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及员工工伤事故处理的职务便利,将被害人高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6820元从公司代领后,未交给高某而用于自己偿还赌债,经多次催讨不予返还。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单位泰庆皮革有限公司已经代为垫付被害人王某甲、邵某、雷某甲、王某乙、高某被骗的工伤补偿金等共计104811.1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供认其从2012年8月份开始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村泰庆皮革厂做安全,负责厂里员工工伤事故处理;2013年11月份,其陪员工王某甲、邵某、雷某甲到龙湾区社保局领取工伤赔偿金,在王某甲、邵某、雷某甲领得工伤补助金后,其谎称钱要交先给公司,再由公司给钱,骗走王某甲21369元、邵某16576元、雷某甲26774.16元,后用于偿还赌债的事实。供认其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5日在公司领走了王某乙、高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23824元、6820元,后用于偿还赌债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葛某叫其到龙湾区社保局领工伤赔偿金,其拿到现金支票21369.6元,葛某叫其在支票上签字后交给葛某,回厂里和公司签协议后再给现金,因其不懂工伤赔偿程序,就在现金支票上签字后交给葛某,后听说葛某跑了其就来报案的事实。3、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11月25日,葛某带其到龙湾区社保局领工伤补助金,其领到现金16576元,葛某当场将其现金拿走,说先放到财物室,等其和公司签订协议后三天内公司会把钱还给其;后其发现葛某已离开公司遂来报案的事实。4、被害人雷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上旬,厂里专门负责安全生产、工伤工作的员工葛某带其去龙湾区社保局领工伤伤残补助金,其领到现金支票26774.16元,葛某叫其在现金支票上签字后交给葛某,葛某会把支票交给公司财务,然后其和公司再签一份协议,财务会把钱还给其,因其不懂工伤赔偿程序,就把支票交给了葛某,后其发现被骗遂来报案的事实。5、被害人王某乙、高某的自述材料,证明其工伤补助金被葛某骗走的事实。6、证人徐某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系泰庆皮革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专员,葛某于2012年7月30日入职并负责公司安全生产、工伤工作等;2013年12月5日公司员工邵某、雷某甲、王某甲到公司找其说葛某陪他们到龙湾区社保部门去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他们领到的钱都被葛某当场拿走了,葛某说钱先由他拿到公司和后续一次性工伤失业补助金一起给,他们就把钱交给了葛某,后联系不上葛某;2013年12月6日,已经离职的员工高某、王某丙打电话给其说他们二人的一次性工伤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至今未给,公司经核查发现该笔款项已在2013年7月和8月被葛某代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社保局直接发放到员工个人,葛某不能代领,但一次性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由葛某代领后交给受保员工的事实。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领据、签呈,证明被告人葛某代领了被害人王某丙、高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事实。8、客户专用回单、银行付款申请书,证明泰庆皮革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各被害人被被告人葛某骗走的工伤补偿金104811.16元的事实。9、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葛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10、被告人葛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葛某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害人的损失已经获赔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葛某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95363.16元,返还被害单位泰庆皮革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9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