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男,1995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岳西县,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系合肥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A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离职员工,2015年1月期间,褚某多次返回公司宿舍实施盗窃。1.2015年1月上旬某天早上,被告人褚某到A公司A栋宿舍230室,在未上锁的储物箱内盗窃被害人童某黑色皮夹内210元现金。2.2015年1月上旬某天早上,被告人褚某到A公司A栋宿舍,谎称未带230宿舍钥匙,骗宿管人员将房门打开。进入室内后,在电脑桌上盗走被害人童某的黑色天语牌TouchⅡ型手机一部(价值425元)及15元零钱。随后,被告人褚某将盗窃的手机以30元的价格,卖于附近一家手机维修店。3.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褚某进入未上锁的A公司A栋宿舍227室房间,在被害人郭某床头盗走17元硬币。4.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褚某再次到A公司A栋宿舍230室,盗窃被害人童某的以纯牌棉马甲(价值230元)、刘某的麦司奇牌棉服(价值288元)。马甲和棉服已起获。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褚某再次返回公司宿舍时被宿管人员发现并报案。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童某、郭某,被告人褚某的行为得到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褚某的供述;2.被害人童某、刘某、郭某的陈述;3.证人罗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补充勘查笔录;6.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8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褚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8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童某、郭某,被告人褚某的行为得到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