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朱永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永华,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华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朱永华至本区纸坊街道西港菜市场附近,趁行人余某购物之机,将其放于婴儿车内的黄色手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45元、三星NOTE3手机一部、白色蓝度牌手表一块及首饰若干,后遇巡逻至此的本区公安分局协警高某、徐某对其进行追抓,被告人朱永华将该手包丢弃并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抗拒抓捕,逃至纸坊大街李家里路口时,又持刀威胁驾驶五羊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此处的王某,将该摩托车抢走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抢三星NOTE3手机等物品8项,共计价值人民币9482元。案发后被扣押并已发还。同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朱永华在本区纸坊街道“武商量贩江夏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徐某、高某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王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永华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永华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还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永华辩解称,协警高某、徐某对我进行追抓捕时没有表明身份,在遭到他们殴打后才拿出水果刀;未持刀威胁王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朱永华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西港菜市场附近,趁行人余某购物之机,将其放于婴儿车内的黄色手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45元、三星NOTE3手机一部、白色蓝度牌手表一块及首饰若干,后遇巡逻至此的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协警高某、徐某对其进行追抓,被告人朱永华将该手包丢弃并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抗拒抓捕,逃至纸坊大街李家里路口时,又持刀威胁驾驶五羊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此处的王某,将该摩托车抢走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抢三星NOTE3手机等物品8项,共计价值人民币9482元。案发后被扣押并已发还。同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朱永华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武商量贩江夏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上午10点多钟,我在西港街133号门口准备买菜,这时有个男子跟我说“有个男的把你包包偷走了”,顺着他手指的方向看去,发现离我5、6米远有个男的在小跑,我感觉就是小偷,于是我追过去,喊“抓小偷”,我追到西港街的一个地方的时候,有个爹爹听到我喊抓小偷,他就站在路中间将手举起来拦那个小偷,结果小偷将手上的刀子举起对那爹爹喊了句“让开”,那爹爹说了句“哎呀,拿刀在啊”,爹爹就让到马路边上去了。我追小偷到西港街的转盘那里还是没有追上。我看到小偷是拿的一把水果刀。我包放在婴儿车里的,包里有现金845元、一部白色的三星NOTE3手机、一块白色的手表、一块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吊坠、一条周大福彩金项链、一条万足金的锁骨链。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10点左右,我下班骑摩托车回家,走到纸坊大街准备进李家里口子的时候,我将车停在路中问准备左转进巷子的,我在等的时候发现口子对面的马路边有人扯皮,有两个年轻人用警棍打了个男的,被打的男子来到我身边,我发现他拿着一把刀,用刀比着我的面部,喊道“下车”,我当时吓到了,急忙下车,对方就骑着我的车往乌龙泉方向跑了。我车被抢后,有个女的过来说那个抢车的人是个小偷,抢他的车逃跑。那两个打小偷的人我感觉是便衣警察。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10点钟,我和高某二人在西港街菜场巡逻,高某说看到一个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刀跑进一个巷子蛮可疑,于是我们决定跟着他看是什么情况。我们一直跟着他看到他上了一辆“面的”车,我听见“面的”车司机说“我有事,等人,不走”。那个男的就下车了。下车后,他看见了我和高某。我听见高某说“我们是警察,把刀放下!”那个男的听到后就开始跑,我们二人就在后面追,追了20米左右,那个男的把一个黄色的包包扔到路边,我急忙过去捡起包,后继续跟高某去追。那个男的跑了五、六十米样子跑不动了,他停下来后,用刀对着我们慢慢走,我们就跟着他,并且有机会就用警棍打了拿刀的右手,那个男的也用刀刺我们。他刺我的时候,我后退摔倒地上,他用刀准备刺我的时候,高某用警棍打了他持刀的右手一下,估计是被打痛了,就没有来刺我了。后来有个女的骑着一辆电动车站在路边看我们,车钥匙也没有抽,这时那个男的往电动车跑,已经坐上了车,我急忙用警棍打了那个男子的手,那人男子与车子一起倒地上,后他爬起来往马路中间跑,当时马路中间有个40岁左右的男子骑着摩托车上看热闹,结果那个男子走到他面前、用刀抵着那个摩托车司机的脖子说“下车!”那个司机就从车上下来了,那个男子就骑着车往“三三〇三”方向跑,我冲过去踢了那个男子腰部一脚,他倒地后,又爬起来骑着车跑了。那个男子扔下的女式提包里有一部手机、一块手表、还有现金等物品,我也只是大概看了一下。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江夏区交巡警大队协防队员。2014年11月1日接分局指示,在纸坊街人员较多的地方进行反扒工作。我和徐某一组骑着摩托车在纸坊街商业街菜市场附近转。上午8时许,我们发现一个人右手拿着一把刀,左手放在衣服里,急急忙忙往一个巷子里走。我感觉不对劲,就决定和徐某一起去看看情况。我们看见那个男的上了一辆停在纸坊大街路边的“面的”,我们赶紧将摩托车横在“面的”前面,听见“面的”司机说他有事不走,那个男的准备下车时发现了我们,我们随即表明身份说我们是警察,让他将刀放下,结果该男子撒腿就跑,我们就在后面追。后来该男子将一个女士黄色的包包丢在了路边,徐某将包捡起来继续追,没追多远,该男子停下了,边走边用手上的刀对着我和徐某。我们都拿着警棍往该男子身上打,他就用刀刺我们,都被我们躲过去了。这时一个女的骑着摩托车从二道口过来,将电动车停在路边站着。这时该男子就往电动车方向走,后骑上电动车准备走,我和徐某过去用警棍打他,将他从车上打下来,该男子就往马路对面走,走到马路中间时,我看见一个男的骑着摩托车在马路中间没有动,一直看着我们,于是该男子迅速走到该摩托车旁边,用刀逼着骑摩托车的男子,大声说了句“下车”,自己骑上摩托车准备逃跑。我和徐某上去打他,该男子还是骑着车往“三三〇三”方向跑了。5、鉴定意见证实,涉案三星NOTE3手机一部、白色蓝度牌威诺时手表一块、足铂戒指一枚、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挂坠一枚、千足金项链一条、金750项链一条等7项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182元;五羊牌二轮踏板车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二轮摩托车上提取血痕系被告人朱永华血痕。6、《现场提取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1月1日在案发现场提取黄色手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45元、三星NOTE3手机一部、白色蓝度牌威诺时手表一块、足铂戒指一枚、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挂坠一枚、千足金项链一条、金750项链一条,此物品已分别发还给余某;在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猪皮山附近的一条小路上发现并提取二轮摩托车一辆,并从该摩托车上提取血痕若干,摩托车已发还王某。7、现场方位图及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协警受伤情况。8、对案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永华对作案现场指认情况。9、搜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永华抗拒抓捕时受伤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持刀抗拒抓捕的男子是被告人朱永华。11、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管理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永华前科情况。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永华的到案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永华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朱永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10点多钟,我在西港街菜场从一个婴儿车里偷了一个女式钱包,偷后就到纸坊大街的出口处上了一辆“面的”车,让司机快走,司机说有事不能走,我就下车步行离开了车。在我下车准备走的时候,我看到有两个年轻男的走过来让我站着,我因为刚偷了个钱包,心里慌,以为是群众追上来了,我就把包丢在了地上拔腿就跑,这两个男子一直在后面用棍子打我,我就把身上的水果刀拿出来抵抗。此时我看到马路中间有个男的骑着一辆摩托车看热闹,我这时右手拿着刀子在,就乘机抢过这个车的龙头,骑车就往关山桥方向跑了。钱包里有什么我还没有打开看。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华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还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永华关于“协警高某、徐某对我进行追抓捕时没有表明身份,在遭到他们殴打后才拿出水果刀;未持刀威胁王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永华盗窃被害人余某财物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协警人员受伤;还右手持刀,劫取被害人王某的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永华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永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波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锭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