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泌民重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树新与被告任学义、南方装饰公司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树新,陈君,任学义,苏万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重初字第00034号原告于树新,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记者。原告陈君(系余树新之子),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学义,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贺,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苏万会(南方装修门市的经营者),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于树新与被告任学义、南方装饰公司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泌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任学义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泌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树新、陈君的诉讼代理人禹敬业、被告任学义的诉讼代理人任贺、被告南方装饰公司的经营者苏万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树新、陈君诉称,原告购买泌阳县东盛小区一单元十层北户商品房一处。2012年6月12日,原告发现该单元电梯损坏无法使用,进到家中后又发现住房内有积水、屋顶多处渗水,致原告新装修的房顶及室内物品严重损坏,经查系被告在与原告上下对应的该十一层装修施工时忘记关闭水龙头导致屋内灌水渗漏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造成的危害,不与原告积极协商解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4150元。被告任学义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的漏水原因应进一步鉴定,原告应当追加该房屋的建筑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房屋漏水系不合乎国家标准,建筑商有责任;3、原告损失是由于装修公司在装修中将原告房间顶层打穿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苏万会辩称,我不应该是被告。2012年装修公司对房屋装修时,在客厅正常施工,因屋顶楼板较薄将楼顶打穿,当时及时已经补漏措施,楼顶漏水是因第一被告在楼上施工未关闭水龙头造成的,原告财产受到损失,装修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给原告装修房子在先,不是我忘关水管。任学义装修在后。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树新系陈君之母亲。2011年10月7日,余树新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位于泌阳县东盛小区一单元十层北户商品房一处,由其儿子陈君居住。2012年3月11日,陈君与被告苏万会经营的南方装修门市签订了建筑装修施工合同,总装修价款23900元,工期22个工作日完成,已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2年6月12日,陈君回到家中发现屋内楼顶漏水,造成主卧室壁柜、次卧室壁柜、吊顶、室内木门等处不同程度变形损坏。系被告任学义在十一层北户铺地板砖时,忘记了关闭水龙头造成屋内楼顶漏水。原、被告通过交涉、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4150。审理中,被告任学义申请追加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房屋室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振评报字(2013)第55号评估报告,结论为:因漏水对陈君房屋室内装修、家具造成的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25831元。本案应核算的损失2583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7831元。另查明,南方装修公司系个体经营门市。经营场所在泌阳县花园乡花园路东段,在营业执照中未显示该经营门市字号。但经营者苏万会系经营该门市的个体工商户。再查明,在南方装修公司在给二原告装修房屋的过程中,在实施装修管线、安装灯具等过程中将房屋顶曾打穿。在其房屋上顶层显示有明显的孔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文书、现场光盘、录音光盘及资产评估报告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任学义在加工承揽铺设地板砖工作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失,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被告任学义虽然否认损害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苏万会作为装修门市的经营者,在装修过程中对屋顶打孔击穿,没有采取相应有效的修补措施,对造成二原告财产损失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任学义在该财产损失中占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被告苏万会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结果自负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学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树新、陈君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六千六百九十八元六角(占60%);二、限被告苏万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树新、陈君各项经济损失五千五百六十六元二角(占20%);三、驳回原告余树新、陈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任学义负担540元,被告苏万会负担180元,二原告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晓晴审 判 员 田永伟人民陪审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