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许成斌与徐小龙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斌,徐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16号原告许成斌,男,汉族,1968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廷宝,高台县城关镇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龙,男,汉族,1988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许成斌诉被告徐小龙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斌委托代理人杨廷宝、被告徐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成斌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口头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甘G-965**“金杯”载货汽车一辆以2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经营使用,当日被告便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28000元购车款。2013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售车协议,为了规避过多的税费,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将车价款写成了18000元,同时该协议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的承担以及车辆过户等相关事宜均作了约定。后原告无数次督促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近期,原告再一次督促被告办理,被告不但不办理,反而对原告胡言乱语,恶意中伤原告。现予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小龙辩称,原被告协议买卖车辆的事实存在。但双方当时约定的车价款就是18000元,并非原告所述的28000元,在被告购车时,原告以银行贷款较多为由向被告借款10000元,被告当时通过银行转账,连同车价款一次性转给了原告28000元。另外,原告车辆的保险费已经过期,是由被告缴纳了2014年度的保险费1850元。原告答应要对车辆发动机大修一次,但至今还没有修理。2013年11月18日,被告在县城因停车不当被交警罚款100元。因此,只要原告偿还被告借款10000元,把发动机大修一次,并且支付被告缴纳的罚款100元,被告就同意过户登记。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许成斌与被告徐小龙口头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甘G-965**“金杯”载货汽车一辆出售给被告经营使用,当日被告便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28000元现金。2013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售车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车价款为18000元,同时该协议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后责任的承担、车辆过户事宜及过户费用的承担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并于同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同日,被告徐小龙投保了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缴纳保险费1850元。后原告许成斌督促被告徐小龙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以原告没有偿还其借款、没有大修车辆发动机、没有缴纳罚款为由拒绝办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售车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张掖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收费票据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成立后,原告许成斌依约向被告徐小龙交付了车辆,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动产,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依据买卖协议的约定,通过原告协助,被告应当积极主动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或转籍手续。虽然车辆过户登记办理与否,不是该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但不办理车辆过户或转籍手续,该车辆持续登记在原告许成斌名下,若被告徐小龙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违章被计分或罚款等违法行为,或其它不利于原告的后果,将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许成斌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徐小龙辩称原告偿还其借款10000元的主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大修车辆发动机、缴纳罚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该罚款也是被告驾驶车辆期间所产生,应由被告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故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对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11月18日,原告将车辆交付于被告,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车辆的物权变动转移,被告徐小龙于2013年11月25日为该车辆以“车主为许成斌”名义投保交强险是其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应尽的法律义务,保障的也是被告徐小龙的权利,之所以其以车主为许成斌投保系被告不履行车辆过户转籍手续所导致,故被告徐小龙辩解该强制保险费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车牌号为甘G-965**的“金杯”载货汽车过户或转籍手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徐小龙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小龙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100元,退还其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文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