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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渭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朱云全与楼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94号原告朱云全。被告楼荣明。委托代理人朱天翔,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云全与被告楼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唐丽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全、被告楼荣明的委托代理人朱天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全诉称,被告楼荣明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期限12个月。原告在上述借款到期前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楼荣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共计2186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国家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为18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楼荣明辩称,借款属实,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楼荣明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有楼荣明于2013年7月1日,向朱云全借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正,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期限12月。借款人:楼荣明,身份证号:××,2013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着,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借款的时候口头提到过不低于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起算时间也是借款当天口头说的,对此没有证据提供。被告认为,对于利息、利率借条上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楼荣明向原告朱云全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楼荣明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到期未还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原告所主张利息,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曾约定利息,故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该款原告所主张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云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90元,由原告朱云全负担65元,由被告楼荣明负担2225元(被告负担之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