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04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华翔与于永清、冯春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华翔,于永清,冯春艳,于龙伟,周巧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425-1号申请执行人吴华翔。被执行人于永清。被执行人冯春艳。被执行人于龙伟。被执行人周巧香。申请执��人吴华翔与被执行人于永清、冯春艳、于龙伟、周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邮开民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于永清、冯春艳、于龙伟、周巧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吴华翔支付借款20.5万元及利息2.05万元。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被执行人于永清、冯春艳、于龙伟、周巧香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吴华翔同意被执行人于永清、冯春艳、于龙伟、周巧香以20.5万元解决此案,其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9日前给付50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给付3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款项。案件执行费328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果被���行人不按上述协议履行,则申请人申请按照原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执行,并且被执行人自愿接受法院的任何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案件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开民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代理执行员 于 谦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纪维林 来自